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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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應補充為「遂
於同日1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其證據除「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欽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聲請
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
101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
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
取教訓,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
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2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張欽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池前於民國101年、111年間共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業於111年5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0日11時
許起,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田地裡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揭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
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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