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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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閔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閔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閔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閔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
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書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請考量其一直以來素
行良好,沒有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
害,其被臨檢時亦積極配合員警偵查作業並坦承事實,其已
經得到教訓,不再犯同樣之錯誤,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迭坦承犯行,並
具狀坦然表示認錯,反省己身,及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
罪刑案前科,與其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且未肇事,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實害,醉態程度尚非嚴重等情,認被
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確能有所警惕,並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陳閔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閔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
興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頭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
,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
三光巷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
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閔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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