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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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
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張偉傑 男 36歲(民國76年12月31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傑自民國自113年1月17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
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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