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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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炳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炳福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其老闆位於臺中
市霧峰區錦洲路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
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2 巷時,為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
當場測試施炳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0.47MG/L
),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炳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19至22、51、5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3、25
、27、3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14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
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0.47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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