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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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青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度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但前次酒
後駕車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且相隔也逾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騎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
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青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
路某筍子園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0)日6時40分
許,自臺中市東區東英路56巷30號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
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一街路口處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
,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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