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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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林其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騎車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13速偵298卷第23頁、第29-31頁、第39頁、第43-47頁
、第5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2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1日止,被告卻未戒慎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
久,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
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
形下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
幸因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在凌晨,尚非多數民眾日常生活活
動頻繁之期間,且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速偵298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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