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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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所載之「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
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竟,」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榮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
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
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
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
見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
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賴榮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原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大中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
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竟,於同日15時55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廍子路交岔路口時,因車
尾綁繩影響車牌辨識,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遂於同日16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事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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