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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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
樓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分許,林鴻益駕車行經臺中市東區
十甲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
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偵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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