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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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燒酒雞前補
充「、薑母鴨」外,餘均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5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
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
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即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
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猶駕車上路,不慎撞及證人林珠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證人林珠鏞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人林珠鏞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證人江吉堂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
車,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張嘉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臺中市青海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
雞及燒酒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燈處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撞及林珠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林珠鏞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江吉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林珠鏞、江吉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28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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