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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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應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35
9號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賴明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溝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寧夏路之
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21)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
與四維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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