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LY(中文姓名:阮春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LY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XUAN LY(中文姓名:阮春里,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5月2日1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5
段與十甲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於紅燈亮起時,不慎誤
踩油門直行,適徐若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並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前,A車前側因而碰撞B車後側,B
車並因此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陳韋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徐若為受有頸部挫傷、
腰背部挫傷等傷害。阮春里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涉犯肇
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若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阮春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
29至35、147至14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龍興診所112
年5月3日乙種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汽車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37至89
頁、93至101頁,偵緝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事故照片顯示,事
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遇紅燈亮起,未
依紅燈號誌暫停,因誤踩油門而往前行進,以致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之B車,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徐若為受有頸部挫傷、腰背部挫傷等
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5頁),是被告確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
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不當操作車輛,誤踩油門而肇致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
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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