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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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
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陳永吉 男 42歲(民國70年4月2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115巷35弄17
號6樓
居臺中市○區○○○000號1樓(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1
樓之居所,飲用紹興酒2杯,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0段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
,警方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4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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