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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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騰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騰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
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鍾騰豐 男 45歲(民國67年7月1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豐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號17樓之5之住處,飲用啤酒,雖稍經休息,然
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翌日(29日)7時35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鍾騰豐於同日8時14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8時25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騰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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