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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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94年間」等語部分,應予更正
為「104年間」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廖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112年
間,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39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1、26頁)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
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
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代謝完畢,於下午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廖仁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仁川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5年11月22日止;再於1
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
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9日上
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與
龍富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
國南路1段與大慶街2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
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5毫克,有第三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通知單存
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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