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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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莘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莘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莘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 項
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而為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斟酌本
案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林莘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莘昀自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食用以米酒調理之燒酒
雞及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莘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9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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