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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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天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天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新仁路1段188巷
22號」之記載更正為「新仁路1段183巷22號」;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慎自摔造成自己受傷,幸未致他
人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
,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85號
被 告 簡天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天送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駛
至新仁路1段188巷22號左轉立仁路時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至大里仁愛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天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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