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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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以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以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
出標準值,仍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速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趙以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以偉自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怠速
停於上址且臉色紅潤有酒容,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9時2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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