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調
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應補充為「飲用調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鐘立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
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鐘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
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對道路
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
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
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狀、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