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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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1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
5頁、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
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飲酒後無照駕車
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
,仍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於法有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陳智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維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9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
全帶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存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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