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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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犯罪所涉罪
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
無抵觸。據此,本案被告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無視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顧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另幸未造成傷
亡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
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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