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HUU THANG(中文譯名:裴友勝 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HUU THANG(裴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第
3款,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修正為:「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刑法第2條所定法律變更之情形,即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且考量本件係
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據報後到場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
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36831號
被 告 BUI HUU THANG(越南籍,中文名:裴友勝)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HUU THANG(越南籍,中文名:裴友勝,下稱裴友勝)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5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外籍移動勞工宿舍房間內,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53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報案人即該外籍移動勞工宿舍管理員
林育政指引,員警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道路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循線查獲裴
友勝,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裴友勝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伊本人所駕駛,但伊開車前沒有喝酒
,是停車熄火後才在路旁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該外籍移動勞工宿舍管理員林育政報
案及指引到場處理員警,而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道路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查獲被告,並當場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外籍移動勞工宿舍管理員
林育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證人林育政報案電話錄音之譯文及光碟等在卷
可參,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在該外籍
移動勞工宿舍房間內與其外籍移動勞工友人飲酒喧鬧,經其
他房間室友向該外籍移動勞工宿舍管理員林育政反應投訴
後,林育政遂至被告飲酒喧鬧之房間內勸導,並請被告離開
,而當場目擊發現被告與其友人確實在飲酒喧鬧,地上並有
已喝完之空酒瓶,且聞到被告飄有酒味,嗣被告始駕車離去
等情,業據證人林育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林育政報案電話錄音之譯
文、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相關畫面照片、光碟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無悖,自應堪
採信。是被告上開於飲酒後始駕車離去之公共危險犯嫌,堪
以認定。
㈢次查,員警於112年7月15日22時34分許,據報在上址道路旁
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循線查獲被告當時,並未
在車內或附近道路旁發現被告所稱於車內飲酒之任何酒精飲
料瓶罐容器,且經員警及本署檢察官詢問被告該飲畢之空酒
瓶何在,被告亦僅能含糊支吾閃爍其詞,辯稱係丟在查獲地
點對面馬路旁云云。然均無法提出其所稱其係在查獲地點路
旁飲酒之任何酒精飲料瓶罐容器以為佐證,是足認被告上揭
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
事理均顯有違悖,無足採信。
㈣再退步言之,被告於停車後有無飲酒,與其駕車前有無飲酒
,二者並無任何實質上之關聯及邏輯上之必然性。易言之,
倘被告縱於停車後,如其所稱於在查獲地點路旁亦有飲酒,
然此僅顯係有意混淆及誤導本件其酒後駕車犯行之飲酒時點
判斷及認定而為之,而無解於其酒後駕車犯行之認定。衡以
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林育政報案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必將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衡諸常情事理,一
般人倘確未有酒後駕車情事,自當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
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絕無於員警到場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行飲酒之理,否則此舉必將自招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負擔高額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及將自陷於將百口莫辯之窘
困情境。是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均顯有違悖,不足採信
。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事證等情狀,被告確有於飲酒後
駕車之情,且被告駕車當時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標準,即該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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