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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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
車安全,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5號
被 告 陳春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麵2碗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4)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巫正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陳春玉因而受有
右腳第3趾、第4趾、第5趾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閉鎖性骨折
、右腳第3趾、第4趾、第5趾挫傷併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巫
正煌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腳擦傷、右側胸口疼痛(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春玉送
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14)日上午
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巫正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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