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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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張
家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
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甚為明瞭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
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操控能力不佳而撞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
客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
造成其他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駕駛
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張家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
豐路與永成路口之超商內,飲用藥酒1瓶半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謝宛昀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於同日16時3分許,對張家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宛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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