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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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司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司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司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
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賴司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司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4)日5時4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4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環中東路交
岔路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而於同年月
24日5時43分許,對賴司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30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司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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