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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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小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施小惠自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
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加水果酒1
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27分37秒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移停車
輛,於同日【下午3時28分14秒許】,不慎撞及李炳灯停放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
,測得施小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及
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小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
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並
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
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前無遭判
刑處罰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施小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小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1瓶加水果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倒
車不慎撞及李炳灯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
測得施小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小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炳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
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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