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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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3時42分許」應更正為「14時21分
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影本2份」應更正為「影本3份
」。
㈢、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明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與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曾於
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滿後再次為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
故,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距上次酒駕已逾12年始再
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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