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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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並增訂公布第1項第3、4款規定,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廖勝群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違規跨越雙黃
線且面有酒容,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
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廖勝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十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勝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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