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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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
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劉建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
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
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劉建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榳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
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路1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
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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