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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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彥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AJF-5515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
後,應補充記載:「該車因而失控撞到路邊護欄後翻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駕駛大型
營業用曳引車並高速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更應專心並提高注
意力,以免發生重大事故,竟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
右側直行車輛,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建宇受有雙手擦
傷、左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
被 告 楊彥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北上
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台61線北上142.3公里處,欲往右
駛入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撞及前方由
林建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宇受有
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楊彥杰肇事後
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並對於有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沒有意見。 2 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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