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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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廖瑞瑋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90頁)相符,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
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並撞
擊被害人劉灌禕停放路邊之車輛,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本
案為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暨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廖瑞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交
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
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
,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46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擦撞劉灌禕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除廖瑞瑋外,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
8)日0時2分許,測得廖瑞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灌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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