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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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沿臺中市東區進化
路由已往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
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
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
、三專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已往南方向行駛,行
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T字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逕自違
規闖紅燈並左轉彎欲進入十甲路,適有乙○○騎乘自行車沿臺
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擦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甲○○見乙○○人車倒地,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
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乙○○有受傷之可能,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
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
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6幀、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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