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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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
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
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與2位女兒同住,要扶
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陳智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猛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
環中路口之中清果菜市場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烏
日區環河路近公園路口時,因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
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陳智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月28日0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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