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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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RONG TUAN
(中文譯名:丁重俊;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RONG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原記載「DINH TRONG
TUAN自113年2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二城夜市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DINH TRONG TUAN自民國113年2月1日晚上7時許
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二城夜市內飲用啤酒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不顧飲酒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DINH TRONG TUAN(中文譯
名:丁重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
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漠視我
國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
而釀成交通事故,然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情況(詳見偵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DINH TRONG TUAN
(中文名:丁重俊,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RONG TUAN自113年2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二城夜市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10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鳳凰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梁毓容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而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DINH TRONG TUAN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TRONG 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毓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檢察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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