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犯罪現場圖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耀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耀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耀順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飲用藥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翌(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23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23日上午10時49
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