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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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竣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西
閣酒吧內飲用酒類,復自翌(30)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鋼琴酒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原子
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凌晨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
2年1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
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
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知悉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因逆向行駛
即為警攔查,尚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之犯罪損害;暨被告
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112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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