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3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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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聰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聰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歐聰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許至同日1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茄
投路一段160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聰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駕駛人暨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 證據
;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
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
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原本與正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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