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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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廖育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承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之超級巨星公
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4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車速
偏快,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廖育承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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