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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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
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張仕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德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結束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旋於同日上
午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張仕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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