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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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光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4至5行應補充為「無照(汽車駕照原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證
號查詢汔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
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陳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且駕駛執照
經吊銷之狀況仍駕車上路,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
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光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盛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西漁村熱炒店內,飲用紅酒約300C
.C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1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與永春東路286巷交岔路
口前,因違規左轉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對陳光盛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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