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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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木森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許至同年月27日0時30分許止
,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50毫升後,雖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27日8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8時55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
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對林木森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3-25頁、第55-
57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文正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33頁)、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見偵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規定予以修正,並新增同條項第4款規定,然本案
被告所為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所
定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之法定刑於本次修法未有修正,
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公共危險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竟漠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
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於飲用高濃度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退去回復可安全駕駛之狀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月薪收入、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訊問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
卷第23頁、第5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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