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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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而仍於同年月8日
中午12時36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仍基於服用
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6分
前某時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對雙方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舜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5
分許,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舜廷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舜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陳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前於104年間,另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
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
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
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導
致被害人林郁烽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受有後方車牌凹損及
排氣管破裂等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陳舜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9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而仍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
6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
時,不慎撞及林郁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陳舜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林郁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列印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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