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城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城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
有潛在威脅,且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惟考量本件係初
犯酒駕案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任何傷亡
及損害。此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潘城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城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中市中清路上之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十八路交岔路口時,
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
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