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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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明知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0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且駕車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
度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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