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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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依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依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飲用啤
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
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依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
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
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
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3度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1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
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
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
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
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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