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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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諾淦‧力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速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諾淦‧力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諾淦‧力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
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而一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先後2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與法院判刑之紀錄,卻仍不知
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7
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
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
斟酌被告一再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公共交通秩序
之不良素行,被告為原住民(泰雅族)及警詢筆錄記載專科
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逾法定標
準兩倍以上,酒醉程度非輕,對往來車輛、行人所形成的嚴
重威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諾淦‧力度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諾淦‧力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
累犯),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2月1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家中
飲用高粱酒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未待酒精消退,即於
同日23時2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
春安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諾淦‧力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酒駕
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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