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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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23分
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
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7毫克,具一定之危險性,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
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環保局契約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方宸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宸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故鄉KTV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車身尾燈損壞未予修復交通違規
且車速快,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53分
許,測得方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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