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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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金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
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
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8年間曾有酒後駕駛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業如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仍未遵守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0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
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楊金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11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
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左右搖晃、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發
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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