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翔
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2926、45032、45034、51698、53870、5611
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80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玉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穎翔、吳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穎翔
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向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吳玉龍以一個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22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陳穎翔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詐欺被害人陳亭樺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
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陳穎翔幫助他人為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⑴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被害人數及損失之金額,及前均無犯
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
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或
利益,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均屬其等所有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
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被告等對之自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3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112號
被 告 陳穎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玉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翔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前往
高雄地區某旅館(該詐欺集團之控車據點),以不詳代價,
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施秉軒(綽號「冬冬」、另案偵查
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配合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高雄
地區某旅館,由該集團提供食宿(即俗稱之軟控),以確保
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避免發生俗
稱「黑吃黑」之情形。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不
詳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戴義雄、阮麗玉、江佩容
、紀地龍、連麗玲、李修緣、歐陽雅娣、林孟郁等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嗣因戴義
雄、阮麗玉、江佩容、紀地龍、連麗玲、李修緣、歐陽雅娣
、林孟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玉龍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3、4月不詳時日,在臺中
市西屯路二段某全家門市,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冬冬」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不詳集團成
員Line暱稱「林舒心」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
致使戴義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9時2
8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嗣因戴義雄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戴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阮麗
玉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江佩容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偵辦;連麗玲、李修緣、歐陽雅娣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林孟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穎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施秉軒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被告吳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交付予「冬冬」之事實,惟辯稱未參與詐欺彭嘉煒之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阮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阮麗玉提供與璋霖官方客服NO.186的LINE聊天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江佩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璋霖APP」擷取畫面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紀地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璋霖APP」擷取畫面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修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雅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歐陽雅娣提供之玉山銀行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孟郁提供之台北富邦豐原分行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4 12號函覆之陳穎翔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777號函覆吳玉龍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國泰帳戶陸續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穎翔、吳玉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穎翔以
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等8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告訴人 1 告訴人戴義雄(112年度偵字第42926號) 112年3月初,Line暱稱「林舒心」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致使戴義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9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33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55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2 告訴人阮麗玉(112年度偵字第45032號) 112年3月11日20時許,Line暱稱「伍金夢」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致使阮麗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150,000元 3 告訴人江佩容(112年度偵字第45034號)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Line暱稱「陳曉霞」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致使江佩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100,000元 4 被害人紀地龍(112年度偵字第51698號) 112年5月10日前某時,Line暱稱「陳鈺婷」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致使紀地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10日 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3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5 告訴人連麗玲(112年度偵字第53870號) 112年4月20日某時,Line暱稱「林君宜」、「許宏偉」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致使連麗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10日 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5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0,000元 6 告訴人李修緣(112年度偵字第53870號) 112年3月14日11時許,Line暱稱「陳艾琳」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致使李修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許 臨櫃匯款 100,000元 7 告訴人歐陽雅娣(112年度偵字第53870號) 112年3月6日某時,Line暱稱「陳婉柔」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致使歐陽雅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10日 12時2分許 網路轉帳 68,000元 8 告訴人林孟郁 112年5月5日某時,Line暱稱「陳唐暖」佯稱可使用「璋霖APP」投資獲利,致使歐陽雅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12日 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50,000元 112年5月12日9時25分許 150,000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2號
被 告 陳穎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審理之案件(檢卷送審中)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穎翔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前往
高雄地區某旅館(該詐欺集團之控車據點),以不詳代價,
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施秉軒(綽號「冬冬」、
另案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配合留宿在該集團提
供之高雄地區某旅館,由該集團提供食宿(即俗稱之軟控)
,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避
免發生俗稱「黑吃黑」之情形。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亭樺,致陳亭樺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9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陳
穎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陳亭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亭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亭樺於警詢時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
㈢被告陳穎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42926、45032、45034、51698、53870、561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有前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
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