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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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離婚,僅
因嫉妒心作祟,為讓告訴人丟臉,竟利用告訴人出借手機予
其使用之機會,在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家族群組內,以告
訴人身分發言並散布自己之私密處影像,非但影響告訴人聲
譽,亦對該群組內之人形成困擾,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
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
誌、印刷品等物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
片等物品;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
、光碟片等物品,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內之猥
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於網際網路空間中,並非
附著於何等物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係以
告訴人之手機傳輸本案猥褻之影像檔案,該手機雖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陳(證)述明確,則
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由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
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
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
處1樓,假借替甲○○充電手機,以及使用手機觀看住處內監
視器之理由,自甲○○處取得手機,乙○○取得前開手機後,於
同日某時,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將其與甲○○先前之
LINE訊息截圖(內有乙○○自行張貼裸露陰莖之照片)後,以
甲○○之LINE帳號,將該截圖張貼於甲○○之8人家人群組內。
嗣因甲○○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及以告訴人手機
發布照片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手機係未經同意自告訴
人處取走,與告訴人指述各執一詞,審酌告訴人警詢時稱,
其於當日晚間7點始向被告取回手機,於偵查時改稱,自始
均未取回手機等語,被告所述似較告訴人指述可信;而卷內
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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