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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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民國112年8月1日警員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
詐取告訴人周曉涵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ARIEL洗衣精共1
3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自告訴人管領之選物販賣機
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詐得
之ARIEL洗衣精13瓶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取詐得之ARIEL
洗衣精13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係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鑰匙價值不
高,非難取得之物,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件犯罪
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
被 告 柯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45分許,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桃樂比親子夾樂園娃娃機店之選
物販賣機台(俗稱娃娃機,下稱娃娃機)店面,於周曉涵所
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編號F17Q-A-52326號娃娃機台前,以其
自備之鑰匙開啟控制台之中控鎖,再將抓取物品之爪子分段
調整成強爪力、中爪力及弱爪力等力道【原本機台是設定投
幣金額達到新臺幣(下同)380元為保證取物,後降為280元
】,產生機台之錯誤訊號而維持保證取物之力道抓取物品,
陸續抓取周曉涵所有之ARIEL洗衣精13瓶(已發還),以此
不正方法由娃娃機取得上開ARIEL洗衣精,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周曉涵事後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曉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曉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影片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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